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8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田县亮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芦庄村路口,遇丁海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丁海山、张某受伤,后丁海山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弃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和现场图;6、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田县亮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芦庄村路口,遇丁海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丁海山、张某受伤,后丁海山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弃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1到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闫某、李某1、李某2、冯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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