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鄂AZMxx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69km处奓张公路交叉口时,其驾驶该车从快车道向右转向。由于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车辆影响到了慢车道上的车辆前行,导致其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并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
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68.7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易传凤
审判员:余昌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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