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龚涛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涛。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龚涛驾驶牌号为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2K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处理。
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涛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涛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龚涛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龚涛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2014年3月14日,肇事车辆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车主张某支付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的车主张某、肇事车辆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支付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38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龚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龚涛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龚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涛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的各
类经济损失,被告人龚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龚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3月14日,肇事车辆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车主张某支付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的车主张某、肇事车辆鄂H55501号东风牌大型货车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支付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38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龚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龚涛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龚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涛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公司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的各
类经济损失,被告人龚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龚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洪
审判员:余昌盛
审判员:姚春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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