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4年3月1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蔡甸区五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甸区五贤南路合众优年生活养老社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右向左行走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及照明信号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在没有过街设置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之后通过,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仲裁调解书,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洪
审判员:余昌盛
审判员:易传凤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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