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明水县,哈尔滨市名岛海鲜酒店餐饮策划,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二水厂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才新居南门时,与被害人耿某某(男,时年59岁)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徐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质证后确认,耿某某交通肇事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徐某某家属赔偿耿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耿某某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徐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7、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
8、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1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12、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耿某某近亲属方签订的和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徐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郎 萍
书记员:焦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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