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6年9月2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地摊以五百元的价格购买气枪一支。几年后,杨某某在共和镇一棵树大坝附近拾得气枪一支。杨某某将两支气枪藏于家中。2016年9月29日,龙江县公安局哈拉海乡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杨某某持有气枪,民警在杨某某住处起获气枪两支。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在龙江县哈拉海乡大坑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气枪(照片)两支,证实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证实杨某某持有的枪支被龙江县公安局收缴;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私藏气枪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4.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物证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隐藏不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鑫 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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