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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任某
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
辩护人向开雨、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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