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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文,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泽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Q×××××小型轿车沿恩鹤(恩施至鹤峰)公路由恩施城区往三岔方向行驶,当行至恩鹤公路4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向刘德千驾驶并搭乘其妻子黄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德千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6mg/100ml。经鉴定,刘德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王某同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及刘德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刘德千及黄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桥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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