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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金洪”牌两轮摩托车向恩施市龙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931KM+850M(小地名凉水井)下坡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行人黄某丙撞倒,致使黄某丙头部受伤。李某等人立即将伤者送往龙凤卫生院救治,因伤情危重,李某遂拨打“120”救护车并随车陪同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当日,黄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黄某丙的近亲属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鄂利锐司鉴(2016)车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公(刑)鉴(法)(2016)01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光盘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李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艳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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