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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甲
何某乙
何某丙
牛某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被害人苑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被害人苑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系被害人苑某之女
被告人牛某,群众。
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被告人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害人住院6天后死亡。
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庆和、何某乙、何某丙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306788.74元。
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害人住院6天后死亡。
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庆和、何某乙、何某丙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306788.74元。
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审判长:高军彩
审判员:郭庆珍
审判员:卢亚静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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