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东侧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文章相撞,造成王文章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文章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6月29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富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庞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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