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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芳云、董家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成柱、刘永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多次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樊某某联系,请樊某某帮助联系宜昌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樊某某与“坤子”(另案处理)联系后,二被告人于次日上午11时许由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鄂E×××××)驶往宜昌,在车上,被告人樊某某又电话联系“坤子”购买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最终谈定每粒价格34.5元。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宜昌市葛洲坝大酒店后的一条路上与“坤子”相见,在“坤子”驾驶的车上罗某某付给“坤子”5.7万元,樊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建行银行卡交给罗某某,说明自己亦欲购买1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罗某某遂持卡到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返回并交付给坤子”,“坤子”遂将用一黄色茶叶袋伪装包装的10袋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到罗某某提钱的黑色手提袋内,并对樊某某说明里面装有毒品,双方交易完成后,遂由罗某某驾车、樊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经汉宜高速公路返回枝江,途中樊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色手提袋放进自己坐的副驾驶前的储物箱里。下午2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刚驶下高速时即被枝江市公安局警察抓获,当即从该车的副驾驶前的储物箱里搜出装在黑色手提袋内进行了伪装的10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樊某某与罗某某的轿车副驾驶前的储物箱里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188.42克。二被告人尿液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二被告人的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放置毒品的茶叶袋及外置袋;《人口详细信息》、“坤子”、罗某某、樊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杨某、金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宜昌、枝江收费站监控图像信息》等证据证实。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虽为吸毒人员,但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0元。
宣判后,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罗某某、樊某某系必要的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8.42克,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抗诉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罗某某、樊某某提出其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罗某某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霍磊 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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