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文峰,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云南省邵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月23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文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文峰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文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文峰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性质,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书记员:盛丽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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