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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长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方长春
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长春,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春及其辩护人黄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春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方长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方长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春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方长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方长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审判长:池卫安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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