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6月28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书记员:李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