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阳宏铭月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肇州施工队队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东驾驶黑AXXXXX号江淮瑞风牌商务车沿大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泰养殖场门前向左变道欲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三轮车突然左转,高某东为躲避三轮车继续向左躲避,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北侧沟内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郭某某(被害人,男,39岁)、马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1不同程度受伤。高某东立即委托他人以自己名义报警,自己将手机找到后拨打120,随即全部人员均被送往医院。郭某某于2017年4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高某东经传唤到案。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东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黑AXXXXX肇事车辆及现场遗留车辆碎片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置、肇事车辆损坏程度等基本情况。
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肇州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反馈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高某东自动投案的事实。肇州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反馈单,证实肇州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高某东报警后出警的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黑AXXXXX号牌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黑龙江泰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东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7日9时15分,在肇州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高某东提取血样。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高某东家属与与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高某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人民币伍拾万圆整,此费用包含郭某某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害人郭某某的丧葬费由被告人高某东承担,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东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东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东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工资费用等各项费用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先期已付壹万柒仟圆整,后期贰万陆仟圆整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东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东承担张某1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人民币陆万圆整。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东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东承担夏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人民币贰万圆整。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冯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五人放弃做伤情鉴定,双发已达成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郭某某尸体已经进行检验。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死者郭某某的家庭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东的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马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他乘坐高某东驾驶的江淮商务车,在永乐镇往肇州街里之间的公路上,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当要超过那辆电动三轮车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转弯,为躲避那辆电动三轮车撞到路北侧一个广告牌上,然后车就侧翻进沟里了。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亲属打电话告诉她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情,家里现在有父亲郭某1、母亲张某2、大姐郭某2、妹妹郭某3、弟弟郭某4、女儿郭某。她知道郭某某在肇州打工,郭某某生前没有疾病,精神很正常。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高某东的朋友,有固定收入、固定住所,具有担保的能力,自愿做被告人高某东的保证人。
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夏某某、冯某某的陈述。五名被害人均证实2017年4月17日,乘坐被告人高某东驾驶的江淮牌商务车,在大肇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为躲避一个电动三轮车侧翻进沟里,车上有八个人。
5、被告人高某东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4月17日早上,驾驶黑AXXXXX号江淮瑞风商务车拉着工人从永乐第一种猪场出发到丰乐干活,开车沿大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与自己同方向行驶,临近电动三轮车时想超车,刚变道三轮车就突然向北左转弯掉头,他马上向北打方向躲闪,躲闪过程中车失去控制,驶进北侧沟里。
6、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高某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东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高某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高某东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郭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人高某东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某1、郭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同步讯问光盘、受伤人员放弃做伤情鉴定的录像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高某东的程序合法,因被告人高某东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放弃进行伤情鉴定。
经质证,被告人高某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六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东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及受害人,与死者家属及受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杨树义
书记员: 孙仲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