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沿于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洼里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1所骑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1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王某1所骑自行车后部发生过碰撞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
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
书记员: 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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