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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选彬、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随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胡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随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胡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云
审判员:王桥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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