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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农民。系死者王某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系死者王某丙之(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系死者王某丙之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许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户籍地同上。系死者王某丙之。(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戊,(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己。系死者陈某之夫(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庚,系死者陈某长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辛,系死者陈某次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许某壬之夫(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死者许某壬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系死者许某壬之母(未出庭)。
上列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宣判前,因受伤的陈某,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发生,为此,2015年5月27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追诉(2015)122-1号作出追加起诉决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5月1日后新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本院受理后,合议庭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以及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许某壬、王某丙等人从来凤县前往恩施市,当车行至209国道1962公里550米处下坡弯道时,不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许某戊、张某受伤,王某丙当场死亡,许某壬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因医治无效,陈某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许某壬均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于2014年12月6日主动到恩施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丁、许某乙、许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被扶养人(许某丙)生活费18085元(8681元÷12个月×50个月÷2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73.5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丁、许某乙、许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鹏提交的王某丙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张某之妻徐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许某壬受伤,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129695.83元,护理费4883元(26209元÷365天×68天),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被扶养人(舒某)生活费8681元(8681×5年÷5人),丧葬费21608.5元(43217÷12个月×6个月)。以上三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81848.33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58000元。
上诉事实,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的特別授权代理人金鹏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壬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三原告人的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据及张某之妻徐苹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许某戊受伤,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6865.75元,误工费1221元(26209元÷365天×17天),护理费1221元(26209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以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0157.75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某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鹏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张某之妻徐苹的证明,许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受伤,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4418.64元,误工费1221元(26209元÷365天×17天),护理费1221元(26209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以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0.64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鹏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张某之妻徐苹的证明,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受伤,先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61674.4元,误工费12207元(26209元÷365天×170天),护理费24414元(26209元÷365天×17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96天)。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以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41683.9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鹏提交的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张某之妻徐苹的证明,陈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和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均无异议。表示其家庭困难,赔偿费用只能今后慢慢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丁、许某乙、许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戊、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其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抵减。许某甲、许某丁、许某乙、许某丙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5元,共计人民币256673.5元,张某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73.5元;王某甲、王某乙、舒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29695.83元、护理费4883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共计人民币381848.33元,张某已支付赔偿款58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3848.33元;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61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2207元,护理费24414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人民币441665.9元,张某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3665.9元;许某戊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6865.75元、误工费1221元、护理费1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人民币20157.75元;张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7.75元;张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418.64元、误工费1221元、护理费1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人民币17710.64元,张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71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丁、许某乙、许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7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848.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665.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7.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10.64元。
(上列所判给付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  李高茂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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