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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范,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坦白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范,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坦白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宁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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