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保安,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上20点,因被害人王某在石家庄市第四中学操场打篮球,该校保安被告人王某某与齐某看到后劝其离开,王某拒绝离开。
后王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王某某使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
经鉴定,王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齐某、董某1、董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打伤,造成王某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学校,在保安要求其离开时无理拒绝,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打伤,造成王某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学校,在保安要求其离开时无理拒绝,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于丽霞
审判员:李海红
审判员:康明霞
书记员:王晓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