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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未年检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孙家灶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郭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伤情属重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伤情属重伤贰级。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其他情况有证人佟某、孙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过磅单、户籍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云川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书记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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