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山集团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20号。法定代表人:邬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余俊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22栋2-7-2号。法定代表人:赵晶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中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224号。法定代表人:潘盛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晶晶,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被执行人:潘雷,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化工公司)、湖北中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化工公司)、赵晶晶、潘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奥山集团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司(以下简称奥山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将(2017)鄂01执4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山集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奥山集团称:在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9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与奥山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上述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奥山集团,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请求本院将(2017)鄂01执4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山集团。经审查查明,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与被告中辰化工公司、中江化工公司、赵晶晶、潘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092477.45元,并按编号分别为HT010270310220140514001、HT01027031022014051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支付公告费520元;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对赵晶晶、潘雷所设抵押物在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决债务人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应承付1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55**号、昌他项���2014)第193号];四、湖北中江化工有限公司对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决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赵晶晶、潘雷对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决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中辰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中江化工有限公司、赵晶晶、潘雷共同负担。鉴定费13000元,由赵晶晶、潘雷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鄂01执477号。2017年4月12日,本院向中辰化工公司、中江化工公司、赵晶晶、潘雷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赵晶晶(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110013240)名下位于武汉·汤逊湖[建筑面积为529.08平方米,合同备案号为夏081119377号]的房屋。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潘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106271238)名下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26号统建·锦绣江南(一期)[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2012012026]的房屋。三、查封期限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向江夏区房管局、及武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手续,武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回证载明上述潘雷名下财产有抵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辰化工公司、中江化工公司、赵晶晶、潘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2968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次日分别向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请其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赵晶晶(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110013240)名下位于武汉·汤逊湖(面积为529.08平方米,合同备案号为夏081119377号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潘雷(��民身份号码420106198106271238)名下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26号统建·锦绣江南(一期)(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2012012026的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还查明,2017年12月29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与奥山集团签订合同编号为ZQZR(DH)201712290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附件二《资产明细表》载明转让标的为:债务人为中辰化工公司、标的债权余额分别为4900万元及100万元的债权。同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奥山集团共同向中辰化工公司、中江化工公司、赵晶晶、潘雷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自2017年12月29日起,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在本通知附件《资产明细表》中所列标的债权资产项下的权利、权益及利益全部转让给奥山集团。2018年1月4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中辰化工公司、中江化工公司、赵晶晶、潘雷邮寄送达。2018年2月9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与奥山集团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向以上被执行人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载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已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奥山集团,请上述被执行人自该债权转让通知公告3日内向奥山集团偿还债务。2018年8月16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与奥山集团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同意本院将(2017)鄂01执4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奥山集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实,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已将其在本院申请执行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奥山集团,并已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风景区支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奥山集团取得(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同意将本院(2017)鄂01执47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山集团。现奥山集团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奥山集团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变更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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