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
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
诉讼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鸿,女。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徐某某、白某乙、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白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施救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各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徐某某、白某乙、白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郭某某辩护人提出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徐某某、白某乙、白某关于被害人白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文军 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 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
书记员:潘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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