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2016年4月1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孙某等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吉宽、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自家无号牌轻骑两轮摩托车,沿宾县民和乡至青莲寺的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民和乡北1KM处,由于瞭望不够,将被害人苑某某撞倒,致苑死亡,肇事后朱某某逃逸。
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苑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4月5日,朱某某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某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对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对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文军
审判员:张敬宇
审判员:崔艳萍
书记员:潘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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