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鉴定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的经济损失,郭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钰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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