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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庄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巴彦县松花江乡江北村的松花江堤坝的道路上头西尾东向后倒车时,将被害人史某某(男,57岁)压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侦查,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某及车辆所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20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高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侦查,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某及车辆所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20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高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审判长:张崭新
审判员:胡忠岱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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