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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1与向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恩施市。
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及住址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平、吕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邻居谭某2家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形成多年积怨。2015年5月24日7时许,因谭某2的孙子谭某1(8岁)和邻家幼儿谭某5(5岁)损坏了向某某家种的玉米苗,向某某与谭某2夫妇发生争吵。其间,向某某向恩施市公安局沐抚派出所报警,民警到场后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商定了解决方案后,双方各自离开。向某某回到家中,自感多年受谭某2一家人欺负,心中积怨难消,欲杀谭某2及家人泄愤。2015年5月24日13时许,向某某在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来到谭某2家的院坝里,看见谭某1、谭某5正在院坝里玩耍,便向院坝排水沟内丢入两张面值1元的人民币,并叫二人到排水沟里拾钱。向某某趁二人在排水沟内拾钱之机,拿起排水沟上的空心砖砸向谭某1,将谭某1后脑砸伤。谭某1、谭某5见状分头逃跑,向某某追上谭某1后,将其仰面按压在院坝地面上,持刀割裂谭某1颈部,谭某1在挣扎中,向某某又将其面部、右食指等多出割伤。向某某见谭某1颈部等处血流不止,随后将水果刀抛弃后回家。谭某1及时找到在附近茶园摘茶的谭某2夫妇求救,当即被送至恩施市中心医院救治。向某某杀人后用手机向恩施市公安局沐抚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杀人了。该所民警赶到向某某家中时,见向某某站在自家二楼楼顶欲跳楼,被在场民警及村民阻拦。当日向某某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沐抚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1(其法定代理人谭某7在场)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我和我的小伙伴旺旺(谭某5)在旺旺家的场坝里玩,我看见向某某在旺旺家场坝旁边的一个角落里面甩了两块钱,接着向某某就喊我和旺旺去捡,我和旺旺当时就过去一人捡了一块钱,我们刚捡起来,向某某就从旺旺屋里场坝旁边双手抱起一块砖头向我们砸过来,第一次好像砸到旺旺身上,旺旺将手里的那一块钱丢掉跑了,向某某又抱起一块砖头朝我砸过来,我当时双手抱头,但是还是把我的后脑砸到了。我被砸后很害怕,就往我自己家里跑,向某某追过来,追到我以后,她用右手从我背后将我衣服抓住,我看见她左手从裤子左边的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子,拿出来后就对我脖子后面划了一刀,接着向某某用她右手将我左胳膊抓住,用力把我按倒在地上,我当时就用我两只脚去蹬她,她用脚压住我的两只脚,我又用我的右手去打她,向某某用她左手拿着的刀子对我的左脸戳了一刀,我用右手去挡她,没挡住,刀子把我右手手指划破,然后向某某就用刀子对着我的喉咙来回割,割了几下我记不到了。她割完后就跑回自己家里去了,我害怕极了,连忙站起来去找我爷爷奶奶求救去了。
2、证人谭某2(被害人谭某1祖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1时许,我在沐抚营上村岩上组家里休息,听到隔壁邻居向某某在外面喊:“我们两家人有仇,但我那个苞谷和你们没仇啊”。我就出去问什么事,向某某说几个小孩把她种的苞谷铲了,其中有我的孙子谭某1(8岁)。我回家问谭某1,谭某1说没有铲她家苞谷,只把她家田周围的豆子扯了几株,于是我就和向某某争吵起来,我说“我孙子没有弄你家苞谷,你不要说这些话”,向某某又说“我问了别的小孩了的,都说是你家谭某1铲的。”我又跟向某某争吵了几句就到我哥哥谭某6家去了。到了下午两点多钟,当时我正在自家门前不远处茶田里采茶,突然看见孙子谭某1满身是血的跑来,到我面前说“爷爷,向某某把我杀得不行了”,说完就倒地上了,我抱起孙子谭某1回家急忙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问明情况后,就要我马上送医院,接着我就叫了一辆皮卡车带着谭某1到恩施市医院去了。谭某1的颈部有一长条刀伤,左脸有一条刀疤,后脑勺有个伤口,右边耳朵背后也有抓伤。我家和向某某家都是住在营上村岩上组的,因为土地纠纷,造成两家积怨很深,加上平时住在一起,经常因为琐事小打小闹,是多年的矛盾了。
3、证人王某(被害人谭某1祖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12点多钟,向某某对我老伴谭某2说,“你对我人有仇,对我苞谷也有仇啊,你的孙子把我家苞谷铲掉完了”。谭某2就说“你没看见,我也没看见,你只是听别人说”。向某某接着说“你们把我屋里苞谷扯了,你还这样的态度啊”。然后两人就闹起来了,向某某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问明情况后,要我们协商解决赔钱的事情,但我们没有商量好,然后我和老伴在自家田里采茶去了。没过多久,我看见我孙子谭某1满身的血,跑到茶田边上并说:“奶奶,向某某把我杀得不行了”,我连忙上前把我孙子抱起,看见他满脸的血,喉咙有一条很深的口子,我看了一眼就不敢看了,吓得我也走不动路了,我老伴把谭某1抱起找车送到恩施市医院。
4、证人谭某3(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家与谭某2、王某家居住相隔几米远,因土地、邻里关系等多次发生纠纷,两家产生的积怨很深,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发生矛盾。
5、证人谭某4(被告人向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2点多钟,我当时在利川办事,接到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我急忙回家后听见我妈说谭某2的孙子谭某1把我们家的苞谷秧苗铲了,两家人没解决好,我母亲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了还是没解决好,我母亲向某某心生怨气,就做出了用刀割谭某1的行为。我听到母亲这样说后,就开车送我母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6、证人李某(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综治专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村委会值班,接到群众报称,营上村岩上组村民向某某要跳楼自杀。我急忙赶到现场,看见向某某站在自家二层楼私房的楼顶上,穿着正常,手上没拿什么东西,她当时在楼顶上情绪比较激动,嘴里大吵大闹,“不许过来,有人过来,我就跳楼。”我就大声对她劝阻,要她不要做过激的事情,她说她把王某家的细娃(小孩)杀了,自己也不想活了。我就和赶来的警察一起对她进行劝阻,大概劝说了一、两个小时,她自己走下楼,坐她儿子的车去派出所了。
7、证人刘某(沐抚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我当时正在营上村下乡,接到群众报警说营上村岩上组有人要跳楼。我急忙搭便车赶到岩上组,看见向某某站在自家私房二楼阳台外面伸出来的一块水泥板上,她情绪很激动,手舞足蹈的,大吵大闹,并说“我要跳楼,我要自杀”。我站在楼下,不敢上去问她是什么事要跳楼,向某某说王某家的孙子把她家的苞谷踩了,我就把她孙子杀死了,我现在也不想活了,我要自杀。我反复劝说叫她下来,向某某说“我为苞谷的事上午和王某吵架,还报警了的,警察还来解决了的,但是王某和她丈夫谭某2还是骂我,我实在是受不了,就把他们的孙子杀了,现在我也不想活了”。我仍然反复劝说,警察几乎与我同时到达进行劝说,我们大概讲了两个小时左右,向某某的情绪慢慢平静下来,最后走下楼坐她儿子的车去派出所了。
8、证人肖某(谭某5的祖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上的时候,向某某来到我家,问我孙子谭某5在哪里,说有事要问谭某5,我就把谭某5叫过来,向某某问我孙子是不是把她家的苞谷苗铲了,我孙子承认是他和谭某1一起铲的。我当时就要打我孙子,并承认赔钱给向某某,向某某说以后不要再铲就行了,不要赔钱。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向某某为铲苞谷苗的事情报警了,警察来后就提了个方案,既然苞谷苗已经铲了,季节也过了,要么赔钱,要么赔苞谷,我觉得警察这个方法很好,可以这样解决,我们也没有必要再为这个事情吵了,我就把我孙子谭某1拉走了,警察也离开了。我独自一人在外面玩了一个多钟头,回家看见王某家场坝有滩血,我急忙喊我孙子谭某5,我孙子听见我在喊他,连忙从隔壁谭大群家里面出来,对我说“谭某1被向某某杀了,我不敢出来。”我急忙把我孙子关在自家房屋里后出来看谭某1的伤情,我在马路对面看见谭某1当时血糊淋当的,身上的衣服被血浸透完了,然后看见谭某1的家人找车送谭某1去医院了。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
10、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谭某1为八岁儿童,经法医检验其有颈部单个创口长度为4CM、面部及颈前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为9CM、头皮挫伤、面部划伤长度为5.5CM及手单个创口长度为1CM之特征,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11、恩施市公安局沐抚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关于作案工具水果刀遗失的情况说明、谭某5谈话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提取一元纸币的提取笔录、谭某1的户籍证明等均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12、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向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13、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住在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岩上组,谭某2居住在我家附近,是邻居,这么多年来,他一家人经常欺负我一家,我们两家变成了仇人。2015年5月24日早上7点多钟,我发现我家在马路边种的玉米(俗称苞谷)秧苗被人铲了,田里有小孩的脚印,我就怀疑是小孩子铲的,我就到附近问我另外一个邻居肖某的孙子谭某5(大约六、七岁)是不是他把玉米秧苗铲了,谭某5说不只是他一个人铲的,还有谭某2的孙子谭某1也铲了的。等到中午谭某2干农活回来,我就过去对他说我家玉米苗被人铲了,谭某2说你看见是谭某1铲的么,我说是谭某5说的,谭某2就要我到马路上去和他搞架,我没理他们就走了,谭某2和他妻子王某在外面骂我,只讲要打我。当时我真怕打起来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就说要调解,我就对警察说他们把我玉米苗铲了,还要打我,王某不承认,又和我争吵起来,警察调解了一会儿,没讲好,警察就说是小孩铲的就算了,我当时说你们还是要解决好,他们两口子骂我。警察把情况问清楚后就说是小孩子搞的,要不要重新给你补栽两陇。王某又对我说,你把派出所喊起来有么子用,这样又和我对骂起来。警察这时就走了。我认为谭某2、王某这家人欺负我太过分,我太想不通,心里想把他孙子谭某1杀了,然后他死了,我也就不活了。我就在家里电视机旁边桌子上拿了一把削梨子的水果刀,大约10厘米长,在谭某2场坝里找到谭某1,谭某1和谭某5当时正在场坝里玩,我就把身上的两元纸币扔进排水沟里,要两个小孩去捡,趁他们捡钱之机,我拿起排水沟上的空心砖砸向谭某1,将谭某1后脑砸伤,谭某1和谭某5就跑,我撵上把谭某1抱住,然后平放在地上,他面朝上,我是个左撇子,就用右手托着谭某1的下巴,左手拿着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横着割了谭某1颈部一刀,从右边割到左边,还划伤了他的脸,当时还不小心把我自己右手中指割破了,这时谭某1的鲜血从他颈部伤口涌出来,我就离开了,我离开时谭某1还平躺在地上的。我回到自己家里后,给沐抚派出所打电话说“我杀人了,要自首”。然后我就站在自家二楼阳台,准备跳楼,当时我也不想活了,后来才被劝下来到派出所自首。………我是被谭某2和王某骂的过不出来日子了,心里实在是不好过,我那时候心里想不通,不管老的、小的,遇见哪个就要去杀,当时去谭某2场坝,最先遇到谭某1,所以我就先杀他。………当时根本没想那么多,割死他,我抵命,割不死他,我也抵命,我知道割喉咙是要死人的。
14、证人谭某5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
15、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视频光盘11张,证实案件真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诉称,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657.80元(医疗费人民币161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50元、护理费人民币85566.67元、营养费人民币4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2元、住宿费人民币6386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8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恩施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谭某1受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20.93元,且需要加强营养。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谭某1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7842.20元。
3、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谭某1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00元。
4鉴定费发票,证实谭某1为鉴定其伤情等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
5、汉口至恩施的火车票2张,证实谭月春与谭某1于2015年8月30日乘坐火车从武汉回恩施,用去人民币296元。
6、登机牌两张,证实谭月春与谭某1于2015年8月28日乘坐飞机从恩施到武汉。
7、火车票2张,证实谭某7及向某于2015年5月25日从丹阳乘坐火车回恩施,用去人民币690元。
8、客运发票5张,证实支出人民币60元。
9、出租车发票4张,证实支出人民币67元。
10、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新荆楚酒店于2015年9月2日开出的住宿发票一张,证实支出人民币386元。
11、恩施硒琦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开出住宿发票6张,证实支出人民币6000元。
12、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谭某1后期治疗费为38600元,后期护理时间为365天。
13、常州市新潮模具厂出具的收入收入证明,证实向某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4500元、谭某7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1、2、3、4、5、8、9、10、12无异议;认为从丹阳到恩施的火车车票费用690元不属赔偿范围。两张登机牌不能证明支付了多少人民币;恩施硒琦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天开出的6张住宿发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谭某1受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020.93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842.20元;在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伤情用去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38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8600元。为鉴定其伤情等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等规定,对谭某1其他的损失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150元(83天×50元/天),护理费(含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5262.08元(448天×78.71元/天),交通费为人民币423元。另查明,谭某1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谭某1受伤后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9024.21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人主张需2名护理人员护理及其母亲向某在常州市新潮模具厂工作和部分需要护理的天数,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只能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为35262.08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4150元,虽有恩施市中心医院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交营养费支出的票据,本院决定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在恩施住宿支出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其票据系同一天开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泄愤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造成被害人谭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以砖头砸、刀割得方式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伤害部位也为人体重要器官头部、颈部,且在被害人受伤后未予施救,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原告人谭某1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24.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人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红兵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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