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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
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劳动者。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郑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客车由神定河农贸市场往东风方向行驶,行至汉江南路寿康超市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肖某(殁年77岁)相撞,致肖某受伤。
后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肖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饶玮

书记员:陈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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