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王某甲之妻。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莹、朱芳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讼代理人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铃仕牌TDR40Z型两轮电动车,沿225省道由枝城长江大桥往枝城大桥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化楚星公司磷铵厂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甲摔倒在路右边沟中受伤。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某两轮电动车及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碎片检验分析,鉴定结论为:1、事故发生时,无号牌铃仕牌TDR40Z型两轮电动车车身前部与人体发生过接触;2、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碎片是该无号牌铃仕牌TDR40Z型两轮电动车前饰板右侧所分离;3、无号牌“玲仕牌”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原判认定王某甲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692.04元;2误工费1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残疾赔偿金395960元,以上合计546174.04元。护理费每年18899,支付20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薛某某、谢某某、梁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结论、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王某甲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再就业优惠证,医疗费单据,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害人王某甲碰撞的事实有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害人陈述所证实,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4617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陈某某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至2032年11月14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支付护理费188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且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请的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系被陈某某的电动车撞倒,证人谢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证明王某甲当时倒在公路右边沟里而陈某某被电动车压倒在下,证人梁某某还证实其在公路边发现肇事车辆上掉下的塑料块并捡起放在公路边的坎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已经收取该物证,经司法鉴定陈某某的肇事车辆前部右侧与人体有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碎片系该肇事车辆前饰板右侧所分离;证人薛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亦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故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结合全案,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陈某某由此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依法判决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如玉 审 判 员 郑学明 代理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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