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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平泉市。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高恒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损害赔偿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9日判决张某某赔偿高恒医疗费、鉴定费等共1398.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00元,后张某某不服判决,向平泉县人民法院申诉,于1998年5月20日被驳回,随后张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于1998年12月12日被驳回。2003年张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高恒起诉损害赔偿一案再审申请,于2003年4月24日被驳回。2007年张某某到省高院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未果,此后张某某因此事多次上访。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于12月19日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9日,张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3日,张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4日,张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涉法涉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诚。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取困难补助3000元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于2013年4月18日,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取困难补助3000元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黄土梁子镇政府为了维护信访稳定,答应解决张某某家庭困难的问题,张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3日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取30000元,2015年9月10日领取10000元,2016年7月13日领取5000元,2016年10月27日领取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3、平泉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证实平泉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申诉、再审申请的驳回情况;4、平泉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平泉县人民法院对高恒诉被告人张某某损害赔偿案的判决情况;5、平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反映李某某、纪某某问题的答复,证实平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反映李某某、纪某某违法问题的答复情况;6、平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情况证明,证实平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反映问题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证明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到天安门地区反映涉法涉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情况;8、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非访事项被行政处罚情况;9、息诉罢访协议书、保证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黄土梁子镇政府签订息诉协议书、保证书并保证按正常途径解决,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及领取钱款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证言、接访经过证实,其在平泉县黄土梁子镇政府工作,任黄土梁子镇政法书记,负责政法、信访稳定工作。2017年7月14日14时许,其接到平泉市信访局电话,张某某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地区警察查获并训诫,后被带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其和一名派出所工作人员去北京接的张某某,张某某认为1997年和1999年平泉法院判案不公,分别在2008年、2014年、2017年4月份三次到过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三次被行政拘留,这次是第四次在北京天安门上访,张某某向黄土梁子镇政府签订过息诉罢访保证书,也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过钱;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7月9日去过北京上访,当时县里答应给其解决5万元,镇政府让其先等等找法院给其解决,其对镇政府的人说给其三千元钱就等待解决,不给其就去北京了,当时其就走了,其知道上天安门地区上访是违法的。其还于2017年4月21日从平泉去北京,4月2日早上8点到天安门上访,到北京市警察就将其带到了天安门附近的公安机关,后来其又被带到了北京市久敬庄,并给了其一张训诫书。其去北京上访主要反映平泉县法院纪某某和李某某枉法办案,村干部相某某无作为、套取国家项目款,其反映平泉县法院纪某某和李某某所涉案件1997年和1999年的事,因为这些事从2001年开始陆续上访,和黄土梁子镇政府签订过息诉罢访保证书,当时黄土梁子镇政府因为这事给其家三口办理了低保,但是2016年10月份其低保被取消了,其才又上访的,其知道去天安门上访违法,但是认为去天安门上访力度大。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函。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接访工作组给省高院函。证明张某某就平泉县97年、99年两个民事案子的判决,一直在通过正确渠道申请再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3份证据,经审查,上述3份证据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申诉”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非上访区域进行上访,并以上访为名,有意制造影响,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上诉人张某某申诉的信访事项根本没有依法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诉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张某某多次携带申诉或再审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根本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上访为名,有意制造影响,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错误,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定罪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高恒起诉上诉人张某某损害赔偿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9日判决张某某赔偿高恒医疗费、鉴定费等共1398.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00元,后张某某不服判决,向平泉县人民法院申诉,于1998年5月20日被驳回,随后张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于1998年12月12日被驳回。2003年张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高恒起诉损害赔偿一案再审申请,于2003年4月24日被驳回。2007年张某某到省高院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未果,此后张某某因此事多次上访。2008年12月18日,上诉人张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于12月19日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9日,张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3日,张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4日,张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反映涉法涉诉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诚。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取困难补助3000元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于2013年4月18日,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取困难补助3000元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黄土梁子镇政府为了维护信访稳定,答应解决张某某家庭困难的问题,张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3日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2014年9月10日,张某某在黄土梁子镇政府领取30000元,2015年9月10日领取10000元,2016年7月13日领取5000元,2016年10月27日领取5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冀0827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不服生效民事判决,应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诉,其多次因违法上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尤其是在当地政府予以救助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后,继续实施违法上访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依本案现有的书证、证人证言、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在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及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并以上访为名,有意制造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其提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赵辉& # xB;
审判员 孟   路   遥

书记员:徐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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