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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张国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为鄂cbe210号小型面包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茯苓村向习家店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习家店镇马家院村李家堡通村公路路段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土坎后翻车,造成该车辆乘坐人赵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因颅脑和胸腹部的严重损伤而导致死亡。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为鄂cbe210号小型面包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茯苓村向习家店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习家店镇马家院村李家堡通村公路路段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土坎后翻车,造成该车辆乘坐人赵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周岁)。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因颅脑和胸腹部的严重损伤而导致死亡。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甲经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亲属共计80000元损失(均已兑现)的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谢某、邓某的证言、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参与救治,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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