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2
朱某1
张某1
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
系死者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死者之父。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以上原告人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人李某,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磊森、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朱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张世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仓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祥街西行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至此的被害人张某2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605.33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辩称我认为我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电动车没有经过鉴定,公安机关主观臆断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听候处置,带回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的观点,因张某1不满60岁,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东至县张溪镇湖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张某1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采用,因此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提交,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99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听候处置,带回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的观点,因张某1不满60岁,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东至县张溪镇湖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张某1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采用,因此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提交,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998.23元。
审判长:冯丽娟
书记员:(签名)李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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