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68号208栋4单元312室。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永慧,被害人家属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快乐鸟”牌电动自行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谈固西街西100米附近时,与沿槐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孔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孔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丽娟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白艳君
书记员: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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