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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丁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农民,住南漳县。
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南漳县。
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住南漳县。
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女。
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漳县东巩镇昌集村一组。
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农民,住南漳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被告人王某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波,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8588.50元,已付20000元,下欠218588.5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71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8588.50元,已付20000元,下欠218588.5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71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秦艳丽
审判员:宋克英
审判员:侯文保

书记员:徐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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