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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9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鄂F×××××小型面包车由南漳县城关镇沐浴村至城关镇“同兴家年华”小区对面,行至南漳县公安局家属院门前路段,与行人夏世凤(女,59岁)相撞,致夏世凤当场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夏世凤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4月18日9时26分,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邹某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审 判 长  秦艳丽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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