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XXXX**),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5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相对方向由卢某某驾驶的“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XXXX**)相撞,造成自车乘车人李某某(被告人史某某之妻)因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史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安某、毕某某、才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照片、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史某某肇事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获得死者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毕开亮
审判员 陈 新
审判员 董爱敏
书记员:吴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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