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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丽臣

书记员: 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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