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张畈村4组。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交通肇事后积极对伤者施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交通肇事后积极对伤者施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舒成武
审判员:陈桂荣
书记员:林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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