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潜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
现己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N69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龙湾镇向后湖管理区方向行驶至219省道92km+100m处路段时,将在公路边同向行走的彭某甲撞倒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彭某甲经送医院医治于2016年11月24日无效死亡。
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会车时未察清前方道路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亲属的谅解。
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会车时未察清前方道路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甲亲属的谅解。
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祖刚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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