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鄂A8XXX号东风牌重型水泥罐车,从潜江市浩口镇汪湖村枣潜高速管桩处向苏港搅拌站行驶,当车行驶至苏巷村五组路段时,遇郑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王某某所驾车右侧超车,王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所驾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与郑某某所驾二轮电动车尾部的储物箱左侧发生碰撞,致郑某某倒地后被王某某所驾车辆碾压致死、二车受损。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委托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H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特476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洪湖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煜枫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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