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辩护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杨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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