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务工。2016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红明、王晓燕,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施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其作为肇事司机应尽的义务,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其辩护人针对该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施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施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该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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