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
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隋若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宁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委托代理人吕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龙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杨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属财务人员。被告自1996年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停止。日常工资为不定期支付。自2010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12月末,被告开会通知办公室人员长期放假。2014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隋若羽(原告就此事不知情)。2014年5月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陈绍志因病去世,原告等人找到单位,要求发放工资,得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告等人到政府部门信访,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保存的历年来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职工放假会议记录,但经法院通知,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没有提供。另查明,原告2010年7月应发的月工资为1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9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虽因生产经营困难而作出让员工放假的决定,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签字,以及相关的会议记录,以便备查,但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在对方控制之下,申请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上班期间的工资及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给付自2014年1月放假之日至2016年5月起诉之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仲载超过时效的抗辩,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4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艳梅
书记员:陈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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