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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住承德市双滦区。2018年1月4日因本案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亚男、范亚坤,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承德市双桥区。2013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4日因本案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1,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3MA09DCDQ4W。
实际经营者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东园子东宅**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某1服务生,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双某1服务生,住隆化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双某1服务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双某1服务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某1服务生,住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双某1服务生,住隆化县。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1、田某1、鲍某、张某、肖某、李某1、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8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蔺某某、李某某及亲属与双某1、田某1、鲍某、张某、肖某、李某1、任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对和解协议、谅解书进行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对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具体行为造成的后果,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及被害人指证李某某殴打他人,其否认打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且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蔺某某、李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原判对蔺某某、李某某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蔺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孟昭鹏
审判员 孟路遥

书记员: 徐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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