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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丹江路光明小区往十堰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丹江路中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凌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朱某驶车逃逸,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朱某到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凌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遒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良计 审 判 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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