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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盛某
刘汉生(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汉生,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刘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盛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盛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慧敏
审判员:徐文娟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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