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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1日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于2013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鄂A×××××号小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天鸣集团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走的行人唐某撞倒受伤,造成唐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3年4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段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熊某、何某、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鄂A×××××号小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天鸣集团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走的行人唐某撞倒受伤,后由熊某拔打报警电话并将唐某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逃离事故现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5、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及证人赵某、郝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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