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枣刘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环城办事处赵当村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曾在刹车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击被害人周某(男,殁年52岁)驾某,致周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曾抓获。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人对曾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周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4、被告人曾某供述,2016年2月12日7时许,曾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枣阳去刘升,到达事故路段时,发现对向有辆两轮摩托车,就刹车减速,车失控侧滑到路左,撞到摩托车。当时让路过的人报警,又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打急救电话。医院来车将人救走,曾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
5、110值班接警证明、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
6、相关赔偿的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均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考察,认为曾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监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王家海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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