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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枣阳市新市镇新桐路行驶。当车行至新桐路与九龙街交叉处时,为避让对向左转弯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李某某(男,殁年55岁)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廖主动报警并协助救治被害人,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廖带回调查。后因赔偿问题及涉嫌其他犯罪,廖某未按要求到案。2016年2月8日,枣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廖抓获。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的家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经当事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家人对廖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枣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未按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证驾驶及未按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李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枣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6日7点多,王某在新市卫生院上班时,听同事说李某某出事了,王到抢救室看到李某某伤的重,后将李某某送到市一医院救治。
5、被告人廖某供述,2012年5月6日7时许,廖驾驶自卸货车沿枣桐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市镇九龙街十字路口,因对向一辆轻卡左转弯,为了避让,廖的车行到路的左边,与由北向南行走的一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廖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拦麻木将伤者送到新市卫生院,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后来因为涉嫌其他犯罪并且没有能力赔偿,就没有按要求到案。
6、110值班接警证明、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
7、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结案证明、谅解书均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尽到注意义务,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长期未按通知归案,不认定为自首,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铸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孙俊波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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